
“能源解码”是一档聚焦新能源与矿产资源等能源领域的法律专栏,由刘毅和易李律师主笔/主持,通过深度分析新规政策、追踪前沿时事热点、剖析典型实务案例等方式,旨在为能源企业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提供有益参考。
安理公众号已推出【安理专栏】,围绕能源、资本市场与证券、财税、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家办、银行金融、刑事、私募基金、跨境投资、外商投资、ESG、劳动、跨境纠纷、中东法商、合规、争议解决、破产重整、家财传承、知识产权等领域中企业及各主体重点关注的热点、痛点、难点问题,安理律师将结合自身在相关领域扎实的专业积累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带来兼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思考研究与指导建议,以期为大家提供及时、清晰与现实可用的方法指引和专业支撑。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前言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条例》并非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下称“原《实施细则》”)的简单修补,而是在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新《矿产资源法》”)意旨的基础上,将原《实施细则》及多部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系统性整合与重构。对于矿业企业而言,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次“确权赋能”,也是对日常运营规范的一场“合规大考”。安理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推出《条例》解读系列文章,第一部分是对《条例》的总体解读,第二部分是对《条例》分章进行逐条解读。
本篇是第二部分分章逐条解读的第四篇,我们将从条文原文、条文解读、新规亮点、新旧对比、典型案例和实务建议等多个角度,对《条例》第四章“生态修复”进行详细解读,以供矿业企业在理解《条例》和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新《矿产资源法》首次以专章形式设立“矿区生态修复”制度,将矿区生态修复从行政管理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条例》以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共8条规定,从调查评价、责任主体、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社会资本参与、方案编制、修复时序、验收程序和费用保障八个维度,构建了责任主体清晰、过程管理明确、费用机制健全、鼓励社会参与的制度体系。
第四十六条 【调查评价】
【条文原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植被退化等生态破坏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矿区生态修复的“底数清查”制度,将调查评价设定为政府法定职责。调查评价的对象涵盖三类生态破坏形态:地质环境破坏、土地损毁和植被退化,体现了系统治理的立法理念。调查评价结果为后续编制修复方案、分配修复资金提供依据。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确立了基本原则和监管框架,但未明确规定调查评价制度。此前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主要依据由自然资源部发布但已废止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开展,由采矿权人自行编制方案,缺乏政府层面的统一调查评价机制。《条例》第四十六条将调查评价责任主体从企业转移至政府,体现“政府统筹、企业落实”的权责分配逻辑。
【实务建议】
矿业企业应关注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调查评价工作动态,在报送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的法定期限届满前,预留与调查评价结果对接的调整空间,避免因政府调查结论与自身方案差异过大而需重新报批。
第四十七条 【修复责任人】
【条文原文】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采矿权转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转让人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对矿区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其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转让而免除。
【条文解读】
本条构建了矿区生态修复责任的“三层链条”:第一层,采矿权人作为首要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与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衔接);第二层,在采矿权转让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接修复义务,但允许通过合同约定另行安排;第三层,转让人在转让过程中对生态修复事项弄虚作假的,即使采矿权已转移,仍须承担修复义务。
【新规亮点】
本条与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共同构建了“一个中心、三层链条”的责任主体制度。“一个中心”即以采矿权人为中心,其义务来源于采矿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直接损害。“三层链条”即责任在采矿权人、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传递机制:采矿权人的原生责任、受让人的承接责任、转让人弄虚作假时的不免除责任。由此可见,《条例》构建了责任主体清晰的制度体系,强调采矿权人应履行修复义务并对弄虚作假行为进行长期追责。
【新旧对比】
旧制度关于采矿权转让后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作明确规定,《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则上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但转让人弄虚作假时,不免除转让人的生态修复义务。这一规定是《条例》的重大制度创新。
【典型案例】
在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2023)川71民终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二]中,某矿业公司虽在2012年取得林地使用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砍伐公益林木并修建探矿设施。2018年,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因滥伐林木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8至2022年期间,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通过政府采购对受损采矿地植被进行修复,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偿还修复费用。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认为,在生态环境修复义务人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下,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代履行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生态环境修复中,行政机关代履行系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行政机关具备的生态修复费用追偿主体资格等内容,支持了行政机关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后关于支付修复费用的请求,为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治理提供了示范,有效破解“企业破坏生态、环境利益受损、政府兜底买单”的生态环境保护困局。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采矿权转让方应在交易前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矿区生态破坏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形成客观可验证的基线报告。
第二,对于正在推进采矿权转让的企业,建议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修复责任的归属、费用承担方式及违约责任条款。
第三,受让方应将生态修复尽职调查作为交易前置程序,重点核查转让方已完成的修复工程是否经合法验收、修复费用是否足额提取。
第四十八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条文原文】
第四十八条 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并协同开展污染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开展生态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矿区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历史遗留废弃矿区修复责任的确认和兜底机制。首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确认责任人,若责任人灭失或无法确认,则由政府兜底,协同开展污染治理。本条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地方修复工作。
【新旧对比】
本条细化了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原则性规定,新增两项重要制度:一是明确责任人确认的主体和程序,二是增加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专项政策的授权条款。
【实务建议】
建议曾转让或注销采矿权的企业系统整理历史矿区生态修复档案,对于已转让的采矿权在原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修复责任的最终归属及追偿机制。
第四十九条 【社会资本参与】
【条文原文】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维护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的合法权益。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矿区生态修复中的作用,推进矿区生态修复市场化发展。
【条文解读】
本条以行政法规形式确认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的合法地位,明确国家“维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的积极义务。鼓励与维护并用,意在降低社会资本参与的制度不确定性,为探索生态修复和产业导入等市场化模式预留空间。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作出原则性规定:“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条例》第四十九条增加了“维护合法权益”和“推进市场化发展”两层制度内涵,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的政策导向相呼应。
【实务建议】
社会资本参与的核心障碍在于权益保障机制不明确。建议投资人优先选择已出台具体实施办法的地区,在修复协议中明确约定修复完成后的权益安排,包括土地使用权、产业导入权、收益分成机制等。
第五十条 【修复方案编制】
【条文原文】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尾矿库的,还应当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报批时对公示征求意见和专门听取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采矿权人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备案;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调整开采方案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并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已经按照规定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不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条文解读】
本条是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的核心程序性条款,确立“一方案统管”的制度框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与开采方案“捆绑”审批;方案内容六要素法定化;公众参与程序刚性化;明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替代土地复垦方案,终结此前生态修复方案与土地复垦方案并存导致的重复编制问题。
【新旧对比】
旧制度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大多分别审批、前后脱节,对尾矿库也未做明确规定。《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要求在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中明确尾矿库修复的专门措施。
【实务建议】
新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应在申请采矿许可证前完成方案编制,确保与开采方案的技术参数、时序安排保持一致,编制时严格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留存公示材料、听证记录等全套文件。此外,涉及尾矿库的,企业应在方案中单独成章明确修复措施。
第五十一条 【修复时序】
【条文原文】
第五十一条 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开采设计和工艺流程、开采进度、采矿用地范围和类型、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土地损毁和生态破坏等情况,合理划分修复单元、安排修复时序,及时开展生态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2年内完成生态修复,但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区生态修复时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矿区生态修复时序的“三阶梯”原则:第一阶梯,具备条件的边开采边修复;第二阶梯,可以分区、分期修复的,合理划分修复单元;第三阶梯,确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在闭坑前或闭坑后2年内完成。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将不能边采边修情形的修复时限表述为“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条例》第五十一条将其明确为2年,除放射性矿产外不再留有余地。
【典型案例】
某矿业公司未履行矿山恢复治理责任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十二批)之二]中,某矿业公司在铁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停止开采后,未履行矿山恢复治理责任。区自然资源局多次下达责令履行恢复治理行政决定书,但该公司逾期未履行。区自然资源局后以代履行的方式强制执行,并责令某矿业公司缴纳代履行费用。该盟某旗法院以代履行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责令限期履行决定书。经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盟中级法院撤销某旗法院的原判决,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书。结合本案裁判意旨,在《条例》出台后,矿产企业应严格遵守《条例》第五十一条下分阶段的矿区生态修复时序。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企业将修复时序纳入矿山开采设计的整体考量,对于确不具备边采边修条件的矿山,应当在闭坑前2年开始集中修复的准备工作,同时建立修复进度台账,定期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修复实施的进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 【验收制度】
【条文原文】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完成生态修复后,应当及时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分区、分期完成生态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申请验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向采矿权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采矿权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的“双主体、分程序”机制:申请主体为采矿权人,组织主体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分区、分期完成修复的要求对应分区、分期验收的规定,与《条例》第五十一条形成制度闭环。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不合格须整改后重新申请。
【实务建议】
建议采矿权人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修复工程,全过程留存施工记录、影像资料等验收材料。同时,分区、分期验收的,应在每一阶段完成后及时申请,避免将全部验收压力集中于闭坑阶段。
第五十三条 【修复费用】
【条文原文】
第五十三条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条文解读】
本条构建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保障和司法保护的双重机制。“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从一般性管理费用重新定位为受到优先保护的专项法定资金,如此一来,《条例》实施后必将有效降低修复费用被矿业企业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瓜分的风险。
【新旧对比】
《条例》征求意见稿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仅规定“不得被截留、挤占和挪用”,正式文本的规定为“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增加了司法保护条款,从源头上保障了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款专用。
【实务建议】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在银行设立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用账户,在签订监管协议时明确约定账户资金性质并援引《条例》第五十三条主张司法保护。与此同时,对于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矿业企业,管理人应审慎处理该费用,避免违法划拨而承担赔偿责任。
小结
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的完善,是新《矿产资源法》和《条例》制定过程中最具标志性的制度进步之一。从责任主体的终身追责到修复费用的司法保护,从“边开采边修复”的时序安排到验收合格的诉讼豁免,这一制度体系体现了立法者对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深层考量。对于矿业企业而言,将矿区生态修复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管理”,不仅是规避法律风险的需要,更是提升企业ESG表现、增强融资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战略选择。
后记以上是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对《条例》内容作出的解读,仅供参考,不代表裁判机关或行政机关与我们的理解和判断一致。欢迎有关矿业企业、机构或单位与我们联系,共同探讨《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相关问题。安理律师也愿意就《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条例》施行后,矿业企业合规自查清单、高风险行为预警表和分阶段合规举措落实安排参考表等研究成果,与相关主体做进一步的分享和交流(有意者请向yili@anlilaw.com的邮箱发送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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