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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解码丨《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解读系列(四):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逐条解读
作者:admin 2026-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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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解码”是一档聚焦新能源与矿产资源等能源领域的法律专栏,由刘毅和易李律师主笔/主持,通过深度分析新规政策、追踪前沿时事热点、剖析典型实务案例等方式,旨在为能源企业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提供有益参考。


前言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条例》并非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下称“原《实施细则》”)的简单修补,而是在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新《矿产资源法》”)意旨的基础上,将原《实施细则》及多部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系统性整合与重构。对于矿业企业而言,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次“确权赋能”,也是对日常运营规范的一场“合规大考”。安理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推出《条例》解读系列文章,第一部分是对《条例》的总体解读,第二部分是对《条例》分章进行逐条解读。本篇是第二部分分章逐条解读的第三篇,我们将从条文原文、条文解读、新规亮点、新旧对比、典型案例和实务建议等多个角度,对《条例》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详细解读,以供矿业企业在理解《条例》和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正文共16993字,预计阅读时间约为45分钟


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活动是矿业权从纸面权利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核心环节,也是行政监管最为密集、合规风险最为集中的领域。《条例》第三章以21个条文(第二十五条至第四十五条)构建了覆盖地质调查、方案审批、许可证管理、压覆矿产、矿业用地、油气探采合一、绿色矿山、三率标准、储量管理、矿山闭坑等全链条的制度框架,其规范密度和实务影响在整部《条例》中居于首位。


第二十五条 【地质调查标准】


【条文原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


从事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调查成果的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质量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开展的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


【条文解读】


本条从三个层面夯实地质调查的法治基础:一是建立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结束长期以来标准分散、层级不一的局面;二是确立调查单位质量责任制,将技术责任压实到具体主体;三是创设禁止妨碍条款,将阻碍地质调查从一般性行政管理事项上升为法定禁止行为。


【新旧对比】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未设地质调查专条,仅在第十五条对地质勘查规划作笼统规定。新《矿产资源法》第七条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本条将其进一步细化为可执行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责任体系。


【实务建议】


矿业企业在矿区范围内遇有地质调查队伍进场作业时,应当主动配合并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对调查范围存在争议的,应通过行政渠道反映,切勿采取阻拦、设障等方式对抗执法调查,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成果发布管理】


【条文原文】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发布管理,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发布基础性地质调查成果信息;信息发布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发布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成果数据。


【条文解读】


地质调查数据兼具公共属性与安全敏感性,本条通过“统一发布”加“保密审查”的双层机制实现平衡。发布主体限定为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排除了市县级乃至调查单位自行发布的空间。保密审查范围涵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三类,构成对成果数据的全面保护。


【实务建议】


提请矿业企业关注,矿业企业持有的大比例尺地质调查数据、高精度地球物理勘探数据等,若涉及战略性矿产资源分布信息的,可能被认定为涉密数据,擅自对外提供或在国际技术合作中披露的,存在触犯《保守国家秘密法》甚至《反间谍法》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压覆矿产资源】


【条文原文】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因矿产资源被压覆依法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确需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有关审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经科学评估,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但不直接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以不作为压覆矿产资源处理。


【条文解读】


压覆矿产制度是矿业企业权益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关键节点,本条构成对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的系统性细化。其制度逻辑可拆解为五个层次:(1)查询义务: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有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的法定职责;(2)协商前置:建设单位必须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确立了“先协商、后压覆”的程序刚性;(3)补偿原则:“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与法释〔2026〕2号文第十七条将补偿范围明确为“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的规定相衔接;(4)战略性矿产特殊保护:压覆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省级授权部门批准,审批权限大幅上收;(5)例外豁免:不影响正常勘查开采活动的,可不作压覆处理,避免行政资源浪费。


【新规亮点】


本条将“先协商、后压覆”的程序正式纳入行政法规,建设单位未经协商即实施压覆的,矿业权人有权主张侵权赔偿。


【新旧对比】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仅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未设定协商和补偿义务。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首次确立补偿原则,本条进一步细化协商前置程序、战略性矿产审批权限和例外情形,制度刚性显著增强。


【典型案例】


在某洗砂厂诉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案号:(2023)闽04民终928号,入库案例编号:2023-16-2-057-001]中,某洗砂厂经营者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建筑用砂采矿许可证。后来,某市交建公司与某洗砂厂签订意向书,约定某洗砂厂同意案涉高速公路从矿区修建通过,并由某市交建公司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压覆损失后给予补偿。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高速公路压覆该矿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速公路压覆导致86%矿区无法继续开采的情形,判决某市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向某洗砂厂支付补偿款285.6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评估等费用。该案说明,因公共利益压覆矿区的,应补偿矿业权人前期投入费用、实物资产、建筑用砂矿采矿权等直接损失,以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与推进公共利益建设的平衡。


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财产损害补偿纠纷案[(2024)最高法民终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6年第1期公报案例]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建设项目未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应当视为全部压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铁路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压覆审批的,压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采矿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补偿。压覆补偿范围包括采矿权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直接损失。采矿权价值损失可参考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矿业权价款或者出让收益确定采矿权价值损失确定。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所依据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评审备案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准。该案兼顾了保障公共利益与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对压覆矿产资源情形下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具有指引意义。


【实务建议】


第一,矿业权人应对压覆风险的关键在于如下三个方面:(1)及时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确保权利公示公信;(2)对建设项目压覆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专业审查,对“不作压覆处理”的科学性评估结论持有异议的,可申请第三方复核;(3)补偿协商中系统举证勘查投入、设施投入、预期收益等损失项目,形成闭合证据链。


第二,已设矿业权的企业应主动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备最新的勘查成果和开采计划,确保查询数据库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避免因信息滞后导致压覆判断失误。


第二十八条 【勘查、开采方案】


【条文原文】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编制勘查方案,应当根据勘查矿种和范围、勘查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绿色勘查等勘查工作要求,明确勘查区域,合理选择勘查工作方法,并对勘查活动结束后的清理恢复等作出安排。


编制开采方案,应当根据开采矿种和范围、资源赋存情况、开采技术规范,以及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开采工作要求,合理选择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对空间使用以及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综合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


【条文解读】


本条是“权证分离”改革在勘查开采环节的核心落地条款,其规范意义远超单纯的行政管理要求。在制度结构上,本条实现了三重突破:其一,将勘查方案、开采方案从过去的技术附件提升为法定的行政许可审查对象,方案未经批准即构成“未取得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其二,引入“绿色勘查”作为方案编制的法定要素,将绿色理念嵌入勘查活动全过程;其三,创设综合开采矿种的登记规则——矿业权人可根据开采实际,在已设采矿权范围内合理确定并登记开采矿种,无需为共生伴生矿产另行申请采矿权,这一规定直接回应了长期困扰矿企的“一矿多证”问题。


【新规亮点】


本条规定综合开采矿种可根据开采实际合理确定并登记,终结了“一矿多证”的繁琐局面,但矿业权人仍需结合储量报告和开采方案履行登记程序。


【新旧对比】


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仅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未提及勘查方案,也未提出绿色勘查要求。本条在方案编制的内容要求、审查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实现了全面升级。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采矿权人在编制开采方案阶段即引入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将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指标纳入方案核心内容。


第二,建议采矿权人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开采利用论证,在方案中明确综合开采矿种及分选工艺,为后续登记提供依据。


第三,建议采矿权人建立方案动态调整机制,对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主矿种变化的情形,提前启动方案调整审批程序。


第二十九条 【许可证申请】


【条文原文】


第二十九条 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书、矿业权证书,以及相应的勘查方案或者开采方案等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费用不得由矿业权人承担。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日期与探矿权、采矿权期限届满日期一致。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开采区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采矿权勘界工作。


【条文解读】


本条是矿业权从物权登记到行政许可衔接的核心程序条款,其制度设计贯穿了效率和公平的双重导向,确定15个工作日的法定审查期限。同时,该条明确规定专家评审程序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转嫁给矿业权人。


【新规亮点】


本条规定直击长期以来方案评审中“评审费由企业买单”的痛点,明确规定专家评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同时,该条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与矿业权期限进行“捆绑”的设计,确保了物权期限与行政许可期限的一致性,避免了期限错配带来的法律风险。


【实务建议】


行政机关超期未作出许可决定的,矿业权人应及时通过书面催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切勿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开工,否则可能被认定属于“未取得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违法情形。


第三十条 【许可证办理】


【条文原文】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重新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矿业权登记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申请程序衔接的规定,体现了新《矿产资源法》确立的权证分离原则的核心精神。本条第一款确立的“一并申请”制度,允许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登记的同时,同步提出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申请,避免了矿业权人多次往返行政机关、重复提交材料的负担,是“放管服”改革在矿业领域的重要体现。本条第二款规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第一,明确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与特定主体绑定,不得随矿业权转让而自动转移;第二,确保受让人的技术能力、资质条件等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查确认;第三,防止不符合条件的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规避准入审查。


【实务建议】


第一,矿业企业应分别建立矿业权登记簿和许可证管理台账,清晰记录每项矿业权的登记时间、有效期、范围,以及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有效期、批准方案等关键信息,确保两类证照之间的有效衔接。


第二,矿业企业在办理新设矿业权登记时,同步准备勘查/开采许可申请材料,利用“一并申请”机制压缩办理周期。如有条件,建议在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时,提前开展审查工作,确保方案符合报批要求。


第三,在矿业权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应将出让人持有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批准范围、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作为尽职调查重点。受让矿业权的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启动重新申请程序,避免因许可空窗期导致无法正常作业。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管理办法】


【条文原文】


第三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解读】


本条属于授权性条款,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制定权授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即自然资源部)。这一立法技术安排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实现法规体系的层级衔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规定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框架性规则;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涉及大量技术性、操作性内容(如申请材料的详细要求、审批流程的具体环节、许可证的格式内容等),适宜由部门规章加以细化。本条为自然资源部制定配套规章提供了明确的行政法规授权。第二,预留改革空间。矿业管理制度处于持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放管服”措施的推进、信息化手段的应用、审批流程的优化等,均需要及时通过规章层面的调整来落实。授权条款使得相关改革无需启动行政法规修订程序即可实施,提高了制度的适应性和灵活性。第三,与待出台的《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衔接。自然资源部已于2025年5月发布《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矿业权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登簿、发证等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该办法正式发布后,将与本条授权制定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管理办法共同构成矿业权管理的配套规章体系。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矿业企业指定专门的人员或团队跟踪自然资源部关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制定进展,及时掌握新规内容,调整内部合规管理要求。


第二,如条件允许,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矿业企业应积极通过行业协会或直接渠道反映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诉求,推动规则的科学完善。


第三十二条 【勘查、开采要求】


【条文原文】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勘查的主要工作方法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应当调整勘查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采的主矿种发生变化的,采矿权人应当调整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执行义务和调整程序的规定,是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落实绿色勘查和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关键条款。本条第一款确立了“按方案作业”的法定义务,矿业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开展勘查开采活动,不得擅自变更。这一规定将勘查开采活动纳入全过程监管,是矿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抓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勘查方案调整和开采方案调整的触发条件。


【新规亮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批后果存在差异:勘查方案调整仅需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而开采方案调整则需“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程序更为严格。这一差异反映了立法者对开采环节资源保护和安全生产风险的更高关注。


【新旧对比】


旧制度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调整程序规定得较为笼统,实践中以事后监管和检查为主,而《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要求须经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开采方案调整还需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同时确立了事前审批制度,强化过程监管。


【实务建议】


第一,矿业企业应定期比对实际勘查开采活动与批准方案的一致性,当技术条件、市场因素、资源禀赋等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方案调整需求时,及时启动内部评估。


第二,建议矿业企业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勘查/开采方案调整的触发条件、评估程序、报批时限和责任人,确保需要调整时能够及时、规范地完成审批。


第三,在重大技术方案变更前,建议矿业企业先与原矿业权出让部门进行技术沟通,了解审批要求和可能的风险点,避免因方案不符合要求而被退回。


第四,矿业企业建立完整的勘查开采过程档案,包括实际作业记录、技术参数、监测数据等,以备主管部门检查评估时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衔接】


【条文原文】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用地用海、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等方面相关手续;涉及军用土地的,还应当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报经批准。


采矿权人编制矿山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初步设计(油气田开发方案)等,应当与开采方案相衔接。


【条文解读】


在“权证分离”改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是行政许可链条中的一环,矿业权人仍需依法办理项目核准、用地用海、环评安评等多重审批。本条的关键创新在于:将采矿权人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的义务与开采方案相衔接,避免了过去可研、初设、开采方案三套文件各自为政、内容冲突的问题。


【典型案例】


在某矿业公司诉某电力公司、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1[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788号,入库案例编号:2023-11-2-483-009]中,案涉《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某煤业公司未再开采案涉矿区。2018年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注销某煤业公司沙巴台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注销了某煤业公司沙巴台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案涉《合同变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裁判要旨是:当事人签订的在自然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军用土地涉密程度高、审批周期长,若矿业权涉及军用土地的,矿业企业应将军队审批程序作为项目前期工作的关键路径,提前6-12个月启动报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地】


【条文原文】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解读】


本条构建了生态保护与资源勘查开采之间的平衡机制。其核心逻辑是“分类管控、有条件准入”,并非所有自然保护地一概禁止矿业活动,而是区分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三类活动,分别设定准入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联合制定,体现了跨部门协同监管的趋势。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法律层面首次规定“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本条将“依法”的具体要求细化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为后续配套规章预留了接口。在新制度下,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合同效力将得以确认,但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合同仍然无效。


【典型案例】


在新疆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发布十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九]中,新疆某公司在与四川某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后,发现合作勘查作业区位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且该保护区设立时间早于四川某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时间,遂通知四川某公司解除合同。四川某公司拒绝,并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案涉探矿权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探矿权取得在后,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协议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案反映了生态优先的法治理念。


【实务建议】


对于与自然保护地存在重叠的矿业权,矿业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自然保护地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规定,在确保勘查、开采行为合法的前提下,优化勘查、开采方法,避免勘查、开采行为对自然保护地造成不利影响,最大程度实现自身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五条 【矿业用地范围】


【条文原文】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矿业用地,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和矿产资源开采用地。


矿产资源勘查用地包括勘查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


矿产资源开采用地包括采掘矿产资源等采矿作业使用的土地,以及为满足采矿作业需要堆放采出的矿石、废石、废渣,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等使用的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矿业用地”概念的具体界定,是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与土地法律制度衔接的重要条款,也是解决长期困扰矿业企业的“用地难”问题的关键制度安排。


本条第一款明确矿业用地包括“勘查用地”和“开采用地”两大类别,构建了矿业用地的基本分类框架。这一分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不同类型矿业用地的取得方式、审批程序、使用期限、复垦义务等存在差异,二分结构为后续制度设计奠定了基础。


本条第二款列举了勘查用地的具体范围,包括核心作业区、配套设施、运输通道等区域,为实践中判断某项用地是否属于勘查用地提供了明确标准。


本条第三款对开采用地的范围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列举,包括采矿作业区、堆场用地、工业设施、配套保障等区域,上述列举覆盖了矿山生产运营的主要用地需求。


本条第四款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的合理需求”的积极义务。这一规定为矿业企业用地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地方政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矿业用地提出了规范要求。


【新旧对比】


在旧制度下,矿业用地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的一般性规定办理,未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特殊需求,导致矿地矛盾突出。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四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多元化矿业用地保障机制,《条例》第三十五条将其进一步具体化。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矿业企业编制详细的矿业用地规划,在取得矿业权后,依据勘查/开采方案编制详细的用地规划,明确各功能区(采矿区、堆场、工业场地、生活区、运输道路等)的用地范围、面积、地类构成,为后续用地审批提供依据。


第二,建议矿业企业提前开展用地预审,在申请采矿许可证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确保拟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涉及农用地转用、林地征占用的,应提前启动审批程序。


第三,建议矿业企业建立用地合规档案:对每项用地设施(包括临时设施),应保存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租赁合同、勘测定界图等资料,建立完整的用地合规档案,以备检查。


第三十六条 【矿业用地的取得方式】


【条文原文】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矿业用地取得方式的规定,是本次《条例》修订的重要制度创新,旨在拓宽矿业用地供给渠道。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矿业权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四种方式: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以及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两种方式:出让、出租。这种多元化的制度安排,使矿业企业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资金状况、用地期限等因素灵活选择最适合的用地方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这是针对矿业用地的特殊政策安排。


【新旧对比】


在旧制度下,矿业用地主要依赖于征收、出让等方式解决,《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可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取得矿业用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效破解了长期制约矿业发展的“用地难”问题。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矿业企业综合比选用地方式,根据矿山服务年限、投资规模、用地周期等因素,综合比较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的成本和条件,选择最优方案。短期勘查项目可优先考虑临时用地或租赁方式;长期开采项目可优先考虑出让方式。


第二,建议矿业企业灵活运用协议出让政策,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应积极申请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矿业用地,降低用地成本。但需注意,协议出让仍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定额标准等要求。


第三,建议矿业企业积极探索集体土地使用路径,对于矿区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的,企业可探索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需注意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合理的补偿和使用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临时用地和露天开采】


【条文原文】


第三十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矿业权人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过五年。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矿业临时用地制度的规定,针对勘查活动和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不同特点,分别设置了临时用地规则。


本条第一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这是对《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临时用地制度在矿业领域的确认和衔接。


本条第二款是本条的核心创新,针对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用地问题在适用条件、审批机关、涉及林地草地时的征求意见、分期审批和限制条件等方面作出了突破性规定。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逻辑是:露天开采对土地的占用具有阶段性特点,采矿活动结束后土地可以恢复利用。


【新规亮点】


本条规定通过临时用地和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制度组合,既满足了采矿用地需求,又避免了长期占用土地,实现了资源开发与耕地保护的平衡。与此同时,本条第二款末句规定,未履行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不得批准新的临时用地,与《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矿区生态修复的义务和验收制度形成了制度闭环,确保“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落到实处。


【新旧对比】


旧制度对于勘查临时用地仅作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露天开采临时用地未作专门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分期审批和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挂钩的机制。针对以上问题,《条例》第三十七条就临时用地和露天开采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且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企业,在申请临时用地前委托专业机构编制边开采、边复垦方案,进行科学论证,确保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第二,建议矿业企业根据每期临时用地不超过五年的限制,合理规划开采顺序和范围,确保用地审批与开采进度匹配,避免因用地审批滞后影响生产。


第三,建议矿业企业严格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实施复垦,建立质量监测和自检机制,确保复垦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保障后续用地审批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油气探采合一】


【条文原文】


第三十八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可以进行开采,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能源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探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


【条文解读】


油气“探采合一”是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八条创设的重大制度,本条将其细化为可操作的行政程序。“探采合一”的核心在于“边探边采”,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试油(气)作业、提交探采合一计划后即可投入开采,无需等待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完整程序完成。这一制度设计旨在缩短油气勘查开采的周期,提高勘探开发效率。


【新旧对比】


在旧制度下,油气资源实行“探采分离”模式,探矿权人发现可供开采资源后,必须经过竞争程序或取得行政审批方可取得采矿权,周期漫长。探采合一制度将这一程序简化为“试油(气)+提交计划+备案开采”,彻底改变了油气勘查开采的程序架构。


【实务建议】


提请矿业企业关注,“探采合一”并非“探采合并”,探矿权人若在自然资源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探转采登记,将丧失继续开采的法律依据,已开采区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生态修复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绿色矿山】


【条文原文】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完善绿色矿山政策、标准规范,健全绿色矿山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矿业权人应当加强绿色矿山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条文解读】


本条涵盖了绿色矿山建设的制度框架、管理主体、义务主体和核心机制。本条第一句规定制度供给(政府提供规则和标准),第二句规定义务落实(企业在规则框架下履行义务),前者确立的动态管理机制,为后者义务的监督提供了手段;后者义务的履行质量,又决定了前者动态管理的效果。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标准引领—企业践行—监管评估—动态调整”的制度闭环。


【新旧对比】


本条是衔接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这一原则性规定的关键实施条款,标志着绿色矿山建设从政策倡导正式上升为法定义务。


【典型案例】


某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于2022年被评为省级绿色矿山。2026年4月,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公告将其移出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原因是该矿山存在违法占用林地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但逾期未改正。该行为符合《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动态管理要求及申报指南》“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情形,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据此作出了移出决定。2由此可见,绿色矿山的含义广泛,不仅包括生态环境治理,还包括依法依规用地、用林。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即使与矿产资源开采无直接关系,都可能成为移出名录的触发因素。企业应建立全面的合规风险排查机制,确保在证照管理、用地审批、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各领域均合法合规。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企业应将绿色矿山建设从“申报工程”转变为“运营常态”,对照有关规范标准开展自评,建立绿色矿山建设台账,并将绿色矿山指标分解到年度工作计划,实现建设过程可追溯,同时关注自然资源部绿色矿山名录的动态调整信息,确保持续处于达标状态。


第四十条 【“三率”标准】


【条文原文】


第四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


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下称“三率”)管理制度的规定,是推动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条第一款明确“三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这一授权性规定为“三率”标准的制定提供了行政法规依据,有利于统一标准、规范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从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三率”达标。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制定和完善激励性政策措施促进“三率”提高。这一规定与《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减收或免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规定(对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的给予优惠)形成了政策合力,引导企业主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新旧对比】


在旧制度下,关于“三率”的规定大多为鼓励性而非义务性规定,且缺乏系统性的激励政策。《条例》第四十条直接规定达到“三率”国家标准为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明确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激励性政策措施,以此促进“三率”的提高。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矿业企业建立“三率”日常监测和统计体系,定期开展测算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第二,建议矿业企业持续关注行业先进技术发展动态,定期评估现有设备和工艺的先进性,适时进行技术升级和设备更新,争取“三率”水平持续提升。


第三,对于“三率”水平显著高于国家标准的矿业企业,应积极向主管部门申报,争取矿业权出让收益减免等激励政策支持。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


【条文原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引导采矿权人开展技术、工艺升级和设备更新,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和政策支持的规定,是对国家促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战略的制度落实。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方面的积极义务,这一规定将技术推广从一般性号召提升为法定职责,有利于推动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提升。同时,本条提出“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的目标,这意味着综合利用不仅是单个企业的技术行为,更应形成完整的产业链。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矿业企业积极参加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举办的技术推广活动,了解最新先进适用技术动态。


第二,建议矿业企业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专业机构对本矿共伴生矿产、尾矿、废石等资源的综合利用潜力进行系统评估,制定综合利用方案。


第三,对于自身不具备综合利用技术和能力的矿业企业,可探索与专业综合利用企业合作,通过委托加工、合资合作等方式实现资源价值最大化。


第四十二条 【储量管理】


【条文原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统计、评估等,为编制矿产资源相关规划、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等提供依据。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基础架构的规定,确立了国家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和主要任务。本条第一款列举了储量管理的四项主要内容,即调查、核实、统计和评估。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的两项重要工作: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前者侧重于查明尚未发现的矿产资源潜力,为勘查部署提供依据;后者侧重于掌握已查明资源的开发利用状况,为政策调整提供依据。


【新规亮点】


本条第二款规定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和矿业权价值及相关权益的评估管理”,这一规定与矿业权出让、转让、抵押、出资等活动密切相关,有利于规范矿业权评估市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矿业企业建立规范的储量数据管理体系,确保台账数据、报送数据和实际勘查开采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建议矿业企业根据开采进度和勘查新发现,及时编制或更新储量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确保储量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三,建议矿业企业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矿产资源的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储量报告编制】


【条文原文】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经过勘查工作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在开采期间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储量报告并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矿产资源的空间分布、种类、数量、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论证等内容,并对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开采技术条件、开发经济意义等情况作出说明。


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对矿业权人报送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核,并可以根据审核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储量报告进行技术评估。经审核的储量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和监督管理等的依据。


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储量报告编制、报送、审核程序以及真实性责任的规定,是关于储量管理制度如何操作的条款。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储量报告的两种编制触发情形,即探明可供开采资源和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这一规定涵盖了从勘查到开采全过程的储量报告义务,确保主管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矿产资源的最新状况。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储量报告的审核程序:从矿业权人报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审核、必要时组织技术评估到经审核的报告作为统计和监管依据,这一程序设计确保了储量数据的权威性和可靠性。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应当对其报送的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储量报告的真实性不仅关系到矿产资源管理的科学性,更直接影响矿业权价值评估、出让收益计算等重要事项,弄虚作假可能构成民事欺诈、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犯罪。


【新旧对比】


在旧制度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主要由储量评审机构负责评审,且未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应当对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审核储量报告,并可组织技术评估,同时要求矿业权人对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和禁止弄虚作假,大大完善了储量管理制度。


【典型案例】


在唐山某矿业有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开滦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41号,入库案例编号:2023-11-2-483-001]中,唐山某矿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煤矿整体资产收购合同。收购完成后,承继收购方权利义务的开滦某矿业公司在办理采矿权过户时,发现备案的煤炭资源储量较收购前评估时减少800余万吨,遂要求唐山某矿业公司补足储量或赔偿损失,并拒付剩余收购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之处在于,采矿权价值评估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受限于现有勘查技术,某一个时间点报告的资源储量并不一定精准反映矿产资源的客观真实情况,且随着勘探或者开采的深入,还存在动态调整的问题。资源储量虽然是采矿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但并非评估的唯一依据。矿产品销售价格、生产经营成本等多种因素的变动甚至评估方法的不同均会对采矿权价值产生影响。即便煤矿转让后进一步核实的资源储量有所减少,也不必然得出采矿权价值降低、转让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资产的结论。如非恶意,一般对于扣减转让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第一,矿业企业应选择有资质的编制单位制作和审核储量报告,确保储量报告由具备相应地质勘查资质和业绩的专业机构编制,确保报告的技术规范性和权威性。


第二,在储量报告报送前,矿业企业应组织内部地质、采矿、选矿、财务等专业人员进行交叉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修正。


第三,建议矿业企业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管理机制,及时跟踪开采消耗、勘查增减导致的储量变化,在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编制和报送储量报告。


第四,对于原始勘查数据、样品测试记录、地质编录等储量报告的支撑材料,矿业企业应妥善保存,以备审核查验。


第四十四条 【储量监测】


【条文原文】


第四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台账,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矿权人储量监测、台账管理和定期报告义务的规定,是储量管理制度在日常运营管理层面的具体落实。具体而言,储量监测是指采矿权人对矿山实际开采过程中资源消耗、保有储量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的活动,这是掌握矿山资源状况、优化开采设计、保障可持续生产的基础工作;储量台账是系统记录矿山储量动态变化情况的账簿或数据库,这要求矿业企业规范记录、动态更新储量数据;定期报告义务要求采矿权人定期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储量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这一义务使主管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矿山运营动态,为监督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实务建议】


第一,建议矿业企业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储量管理岗位,负责储量监测、台账维护和报告编制工作。


第二,建议有条件的矿业企业建立矿山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储量数据的自动采集、计算和更新,提高管理效率和数据准确性。


第三,建议矿业企业制定报告工作流程,明确储量报告的编制、审核、审批、报送流程和时限要求,确保定期报告不逾期。


第四,矿业企业应密切关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储量监测、台账管理和报告制度的具体规定,并及时调整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矿山闭坑】


【条文原文】


第四十五条 矿山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汇交有关地质资料。


【条文解读】


闭坑管理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点环节,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风险节点。闭坑地质报告是生态修复方案实施效果的最终检验,也是主管部门判断采矿权人是否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依据。本条将闭坑地质报告的报送义务法定化,与新《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矿区生态修复的规定形成制度闭环。


【实务建议】


对于拟闭坑的矿业企业,建议按照如下流程规范完成闭坑操作:(1)在闭坑前6个月启动闭坑地质报告编制工作,报告应全面反映矿区地质条件、资源开采现状、剩余资源情况和生态修复完成程度;(2)同步整理勘查、开采期间形成的地质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完成汇交;(3)闭坑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区生态修复验收,验收合格取得确认书后,方可完成闭坑程序。


小结


《条例》第三章的制度设计贯穿了“放管服”改革与底线监管的双重逻辑。一方面,油气“探采合一”、协议出让用地、综合开采登记等制度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另一方面,绿色矿山、三率标准、储量真实义务、闭坑管理等要求将合规标准全面抬高。


对矿业企业而言,《条例》第三章既是机遇窗口,也是风险地图,唯有将这21个条文的要求转化为可操作的合规清单,方能在新制度框架下行稳致远。


注释文献:

1.本案系易李律师代理的某央企子公司在宁夏自然保护区内合作开发矿产资源合同纠纷一案。

2.本案例情况详见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2026年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移出名单公告》,载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官方网站,https://zrzy.ln.gov.cn/zrzy/zfgkzdgz/-tdgy--zfhy--spjg--zcps--jytabljggk/2026042111012742909/index.shtml。


后记以上是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对《条例》内容作出的解读,仅供参考,不代表裁判机关或行政机关与我们的理解和判断一致。欢迎有关矿业企业、机构或单位与我们联系,共同探讨《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相关问题。安理律师也愿意就《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条例》施行后,矿业企业合规自查清单、高风险行为预警表和分阶段合规举措落实安排参考表研究成果,与相关主体做进一步的分享和交流(有意者请向yili@anlilaw.com的邮箱发送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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