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能源解码丨《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解读系列(一):总体解读
作者:admin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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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解码”是一档聚焦新能源与矿产资源等能源领域的法律专栏,由刘毅和易李律师主笔/主持,通过深度分析新规政策、追踪前沿时事热点、剖析典型实务案例等方式,旨在为能源企业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提供有益参考。


前言

 

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条例》并非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下称“原《实施细则》”)的简单修补,而是在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新《矿产资源法》”)意旨的基础上,将原《实施细则》及多部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系统性整合与重构。对于矿业企业而言,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次“确权赋能”,也是对日常运营规范的一场“合规大考”。

 

安理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推出《条例》解读系列文章,在对《条例》进行总体解读和逐章分析的基础上,为矿业企业在适应新法要求和优化运营管理方面提出工作建议,供矿业企业在理解《条例》和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本篇我们从《条例》出台的背景、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正式文本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条例》的五大核心模块和十大亮点等五个方面,对《条例》进行总体解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矿业企业的工作建议和提示。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该法施行30多年来第一次全面修订,在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等方面作出了许多创新性规定,为新时代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为保障新《矿产资源法》有效实施,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的相关制度措施、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条例》,构建配套衔接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条例》的制定,既是健全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深化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强化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保障、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

 

二、《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

 

《条例》制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和衔接体系,着力为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进一步提供法治保障。二是准确把握立法定位,严格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对需要在行政法规层面细化和完善的制度措施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强化制度集成,统筹整合原矿产资源法的多部配套行政法规,增强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协同性。

 

三、正式文本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化

 

2025年3月至4月,自然资源部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8章、75条。在充分吸纳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正式文本呈现为8章、79条。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正式文本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安全导向更加突出,新增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进出口管制、反制措施等条款;第二,勘查激励力度加大,探矿权期限从征求意见稿的3年延长至5年,续期次数从2次增加至3次;第三,出让程序更加规范,公告期限从20个工作日延长至30个工作日;第四,法律责任条款更加完备,从征求意见稿的2条法律责任条款大幅扩充至10条专门法律责任规定。

 

四、《条例》的五大核心模块

 

《条例》一共8章、79条规定,核心内容可归纳为矿业权出让与登记制度(第二章)、勘查与开采管理制度(第三章)、矿区生态修复制度(第四章)、储备与应急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六章和第七章)这五大模块,分别对应矿业权全周期管理、勘查开采活动监管、矿区生态修复、储备与应急管理、监督管理这五个维度。这一制度框架遵循“确权—行权—履约—应急—监管”的逻辑主线,形成了矿产资源管理的完整闭环。

 

五、《条例》内容的十大亮点

 

《条例》内容是落实和细化新《矿产资源法》、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有如下十大亮点值得矿业企业关注。

 

(一)完善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相关制度

 

《条例》对矿业权出让和转让相关制度作出的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完善矿业权设立方式,明确了优先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以及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急需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经国务院同意可直接授予采矿权。

 

二是加强矿业权出让工作,明确了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规定同一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实行同级管理;要求矿业权出让部门确保拟出让区域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明确了对提供探矿权区块的单位、个人的激励措施以及减免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情形。

 

三是明确矿业权出让费用的减免情形,规定勘查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开发利用成效显著,依法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矿业权有关费用。

 

四是加强矿业权转让管理,明确了矿业权不得转让的具体情形,要求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等条件。

 

(二)持续推进“权证分离”制度改革

 

《条例》为深化“权证分离”改革提供了更加细化完善的法治基础保障,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办理勘查、开采许可的具体程序,规定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间,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

 

二是优化矿业权登记和勘查、开采许可的衔接,明确矿业权人可以在办理矿业权登记时一并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与此同时,《条例》明确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细化勘查开采许可有关规定预留制度空间。

 

三是完善矿业权续期制度,明确了矿业权续期的程序以及探矿权续期时核减勘查区域面积的具体要求。

 

(三)加大对矿业权人的保护力度

 

《条例》在遵循新《矿产资源法》具体规定和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加大了对矿业权人的保护力度,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创造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各类主体依法平等参与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二是明确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因矿业权出让部门核查有误等导致矿业权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无法进行勘查或者开采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返还矿业权出让收益;造成受让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是明确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人正常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细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关规定

 

《条例》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方面作出的细化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规定建立健全基础性地质调查技术标准和规范体系,加强调查成果质量监督,统一发布调查成果信息。

 

二是明确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程序和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依据、要求和内容。

 

三是规定制定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有关国家标准;加强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的推广应用,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

 

四是规定国家定期组织开展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和开发利用现状调查,明确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及其法定效力,要求采矿权人按照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监测。

 

(五)进一步强化矿业用地保障

 

《条例》在保障矿业用地方面的强化,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矿业用地分为勘查用地与开采用地,将为满足勘查作业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运输便道等目的而使用的土地纳入勘查用地范围,将修建工业厂房、井巷工程、尾矿库、配套的选矿厂、生活服务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相关用地纳入采矿用地范围,为用地管理提供明确法定依据。

 

二是进一步拓宽用地渠道,允许矿业权人通过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或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明确开采矿产资源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降低用地成本,加快项目落地。

 

三是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依法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合理需求的义务。同时,《条例》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

 

(六)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管理

 

《条例》对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加强管理,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是科学确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条例》细化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确定与调整机制,列出核心评估因素,涵盖对国家安全的重要程度、资源禀赋与对外依存度、产业链韧性等多个方面,确保目录制定科学精准,既落实国家安全战略,又对接产业链“保供稳链”核心诉求。

 

二是细化完善战略性矿产用地保障机制。《条例》在新《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范围明确、多元供地、灵活用地”的战略性矿产用地保障机制,对符合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用地,实行分区、分期审批,原则上每期不超5年。

 

三是进一步加大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力度。在出让权限方面,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由自然资源部或其授权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在出让方式方面,对特别紧缺、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战略性矿产资源,优先通过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为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急需开采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直接授予采矿权。在差别化管控方面,规定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开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是健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体系。一方面,细化完善产地储备政策,明确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合理确定矿产地储备的规模、布局,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另一方面,建立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机制,强化部门信息数据共享,要求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

 

(七)细化矿区生态修复相关制度

 

新《矿产资源法》增设“矿区生态修复”专章,确立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制度框架。《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采矿权人是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人,采矿权人应当协同实施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生态修复。

 

二是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内容,包括目标任务、工程布局、技术措施、时序安排、经费概算、保障措施等;明确了矿区生态修复的完成时限和验收程序。同时,规定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三是明确规定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等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的临时用地。如此一来,既保障了勘查开采用地需求,又能落实矿区生态修复责任。

 

(八)优化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对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至关重要。矿产资源法对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以及矿产资源应急作了规定,《条例》对此从如下三个方面作了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一是规定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并从完善监管体制、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信息化建设方面,对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作了规定。

 

二是从明确部门职责、采矿权人责任、相关工作要求等方面,分别对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关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

 

三是完善了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等。

 

(九)完善监督责任体系

 

《条例》构建了“督察常态化、处罚精细化”的监督责任体系,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优化监督管理,明确要对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活动实行全程监督检查,推行多部门联合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减轻企业负担、提升监管效能。

 

二是完善矿产资源督察制度,规定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查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是强化责任追究,明确各类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增设罚则,填补制度盲区,完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民事赔偿衔接机制。

 

(十)明确新旧制度衔接的过渡安排

 

《条例》对新旧制度衔接的过渡安排,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明确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二是规定自《条例》施行之日,即2026年6月15日,《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六部法规同时废止。

 

值得一提的是,这六部法规最早制定于1994年,最迟于1998年颁布,构成了过去三十年中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六部法规同时废止,至少具有三重制度意义。其一,终结“碎片化”配套法规的格局。原六部法规分别由不同部门主导制定,存在大量交叉、重复甚至矛盾之处,导致企业合规成本高昂、行政执法标准不一。现如今《条例》将六部法规中需要继续保留的内容统筹整合,形成了统一的制度体系。其二,清除与新法相悖的旧制度。例如,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矿业权转让须经行政审批,与新矿法确立的登记生效主义直接冲突。其三,为新制度腾出空间。废止旧法规后,矿业权物权登记、权证分离、探转采“直通车”等新制度得以在更为“干净”的制度环境中运行,避免了新旧制度并轨可能产生的规则冲突。

 

六、给矿业企业的工作建议与提示

 

第一,《条例》施行后,新建矿山可能会面临“三重挤压效应”:一是资源获取门槛陡升,竞争性出让推高了矿业权取得成本;二是成本曲线整体上移,生态修复、绿色矿山建设、智能化改造等合规要求增加了投资强度;三是市场格局加速重构,新制度下小型、低效的矿山企业可能因无法满足竞争性出让的资质要求或承担不起合规成本而逐步退出市场。

 

第二,新旧制度衔接存在两个关键时间节点:一是2025年7月1日(新《矿产资源法》施行之日),在此之后新取得的矿业权一律适用新制度;二是2026年6月15日(《条例》施行之日),存量矿业权的后续管理(续期、变更、转让等)从此适用新规则。企业应特别注意,存量矿业权在续期、转让时可能需要补充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按照新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六部旧法规废止后,部分配套制度(如《矿业权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存在短暂的“制度真空”期。存量矿业权的延续、转让等操作可能面临新旧制度衔接的实操困难,矿业企业需要密切关注配套法规的出台进度,以便及时按照新规要求调整存量业务和办理新的业务。

 

参考文献:

[1] 自然资源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答记者问》,载微信公众号“自然资源部”,2026年5月20日。

[2] 自然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专家解读》,载微信公众号“自然资源部”,2026年5月20日。

[3] 魏莉华:《〈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的十大亮点》,载微信公众号“土言土语”,202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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