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 | 《公司法》修订后对企业财税的影响
作者:admin 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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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轮公司法修订工作自2019年启动,至今已近五年,期间历经4次审议。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达110余个条文。


其中多个条文的实质性修改将对企业会计和税务处理方式产生深刻影响,例如,资本认缴制度改为有期限的实缴制度、资本公积有条件补亏、新增股权、债权等出资方式等。下面文章将从七个主要方面具体介绍。以为《公司法》修订后企业财税合规提供理论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改“五年实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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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最大变动之一就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认缴制改为实缴制。全面认缴制的初衷是为了企业盘活资金,使得股东拥有更加广泛的出资空间,但实践中,由于认缴制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也层出不穷。例如,没有出资能力的股东恶意延长约定的缴纳期限,将不能缴足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亦或是由于注册资本与实际企业运营资金有大量出入,导致企业负债过多或经营面临困境。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出资缴纳期限,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倾向,促进投资者理性出资、履行商业诚实信用原则,打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


而从其对企业的影响来看,此条规定出台不仅对此后成立的公司有影响,还对之前已经成立但还未缴足资金的企业有影响:新《公司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其次,认缴改“五年实缴”将给企业带来新的涉税风险。


(一)对企业资金管理和税务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未缴足资本的企业来说,需要更加准确核算不能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相关计算办法,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不允许扣除。


举一个例子,一个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向其他非金融机构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10%,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为6%,且适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那么如果超过了期限没有缴足资本额,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即企业当期不得扣除的利息金额计算过程为:

1000×10%×(500-50)÷1000=45               (1000×10%-45)÷10%×(10%-6%)=22          45+22=77万元


企业应当统筹管理层、财务部门,精准把握利息税前扣除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避免在规则理解偏差和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受到纳税调整。


(二)抽逃资金风险加剧税务风险


由于五年的实缴期限,若现有资金不足又想要成立公司,可能会促使大量“过桥费用”的使用。股东为了尽快偿还“过桥费用”,可能会导致抽逃出资的风险显著增加。抽逃出资的方式可能包括: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不仅面临着法律尤其是刑事犯罪的风险,更有可能面临税务风险。以虚构债权债务方式将资金转出为例,资金拆借意味着存在利息收入。通常抽逃出资产生的对外资金拆借为无偿贷款,对于无偿贷款而言,存在着诸多税务风险。


1.增值税

于增值税而言,根据《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目前该优惠已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如果按照此条,集团之间的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那么可能存在部分企业利用关联方交易将资金拆借并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风险。但若此行为本身就构成抽逃出资,那么后期还可能面临补征。第二种情况,若非企业集团之间的无偿借贷,则适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因此,对外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于企业所得税而言,可能要区分四种情形。分别是:

1)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股东个人;

2)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其他自然人;

3)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集团内关联企业;

4)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其他企业。


对于第一种情况,资本金抽回挂账借给股东个人,税务风险极大,虽然此种情况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形,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资本金通过与股东之间借贷的方式抽回,股东长时间未归还需履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对于第三种情况来说,税务风险主要存在于特别纳税调整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关联方之间无偿借贷的行为可能会受到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和纳税调整。但是,若此种关联方交易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则可以不进行调整。


(三)减资中涉及的税务风险


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如果股东发现没有足够的资产来缴足资本,但是如果不按期缴纳可能会涉及违反《公司法》的情形。这种时候,股东可能会想到减资。例如,认缴了200万,只实际缴纳了100万,那么就将注册资本减为100万。但是减资可能会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和《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中的规定,个人或者企业股东撤资、减资时,若取得额外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股东减资时,可能会涉及多种情况。第一,如果股东至始至终都没有实缴过资本,进行减资;或者未缴足资本,直接将注册资本减少至已缴足部分。这两种情形如果股东没有取得任何价款,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不需要缴纳税款。但如果取得了额外的收入,依然需要缴纳所得税。取得的收入还要根据企业净资产判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还是股权转让所得。第二种情况是,有的股东有实际出资,有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仅未出资的股东减资,相当于间接的股权转让。此种情况下,若未支付对价且企业净资产为正的情况下,会涉及纳税调整。


(四)连带责任扣除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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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承担的连带责任实际支出的款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与此同理,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若股东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就转让股权,受让人也需要受到出资期限的限制。转让人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若承担补充责任发生实际支出,与上述的连带责任同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明确股权、债券的出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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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在法条中明确了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方式,需要特别注意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中的涉税问题。若个人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转移至新设立公司名下视为出资,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甲拥有A公司20%的股权,原值为50万。现以其20%的股权出资成立B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万。那么需要就增值的150所得按照财产转让的税率20%缴纳个人所得税30万元。企业与企业之间转让同理,转让股权方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的税务处理较为复杂,有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方式。


债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类似,都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也需要依法缴纳所得税。以非债券的债权出资不涉及增值税,但以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出资,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的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需注意的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个人来说,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股权和债权等资产转让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企业之间的债务重组,涉及的税务处理更为复杂,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提前做好税收筹划工作,确保设立公司中的税务合规。


三、过错追偿机制——损失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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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损失是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发生的损失,在取得法律认可的相关有效凭证,如法院判决书、付款凭证等以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此前,针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没有明确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机制,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后公司仍有损失,该损失也即差额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了第十一条以外,第四十九条也规定了过错追偿机制,只不过是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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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对该法条的理解,股东没有按期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股东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企业有关的损失才可以税前扣除。例如,甲公司2023年成立后,要求2024年12月之前缴足资本,但股东A一直未缴足。2026年,公司签订合同,由于资本未足额缴纳无法履行需要缴纳50万元的违约金。此时股东A履行其未实缴出资到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后,上述违约金损失与股东A实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冲抵,在股东A赔偿过后,甲公司的相关违约金支出,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和失权股东转让——合理价格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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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指出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其他股东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但是需要按照合理的价格。这是公司法扩大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范围的举措,即在原有的三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外,增加了滥用股东权利的回购请求权。随着中小股东的维权意识增强,此条未来的实务应用前景广泛。在股权回购时,需注意有关的税务处理。对于出售方来说,与一般转让股权基本相同,可能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如果涉及上市公司,按照“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且该条规定,此种情形下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对于企业股东而言,属于撤回或减少投资,应当按照上文提出的减资时的税务处理判断是否需要纳税。如需纳税,股东应确定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


其次,关于合理价格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有关于股权转让收入价格是否合理、若不合理,何种情况下属于正当理由的规定,企业在涉及相关业务时,应遵守有关税务法律法规,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除了上述法条以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也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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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润分配收入确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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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即当股东为法人时,由于有了分配时间的限制,应特别注意确认收入的时间,为作出决议之日而非分配之日。而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公司应按照相关差别化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六、资本公积补亏——税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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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也是新《公司法》的一项重大变化,现行《公司法》明确禁止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而新《公司法》则指出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金无法完全弥补亏损时,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补亏。资本公积补亏将对企业产生有利影响,让财务报表变得“更好看”,使得企业能够进行利润分配。但随之而来的是财税风险,盈余公积金是企业在本年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公积金,其本质也是企业经营利润的一部分,用盈余公积金补亏不会影响资本结构。而资本公积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资本公积补亏会实质影响到企业的资本结构。其对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两方面的影响:


其一,资本公积金补亏后,会使得企业整体税负提高。例如,企业2024年亏损1000万,账面盈余公积金50万,资本公积金1500万,资本公积补亏前、盈余公积补亏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950万,无需缴纳所得税。2025年末,企业利润300万,盈余公积30万,打算使用资本公积金补亏,资本公积补亏前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650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补亏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0,资本公积金账面余额为950万。2026年底,企业盈利500万,若无资本公积补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150万,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资本公积补亏后,由于上年应纳税所得额为0,本期则为500万,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还有以后年度盈利补亏的政策,如果加入对此项规定的考虑,在不考虑盈余公积补亏的情况下,使用资本公积补亏和以前年度补亏的区别如下:


其二,资本公积补亏本身是否具有可税性?有两种税务处理方式,从实质课税角度来看,第一种是资本公积补亏,实质上是企业资本结构内部的变动,企业实质上并没有取得收入,此种情况下,不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种是企业使用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相当于股东从企业取得回报后,再投入企业,企业应该确认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基于这样的原则,与现有税收规范可能存在矛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资本公积金是不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的,因此资本公积本身在现有税收规范下没有可税性。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企业通过股东增资,计入资本公积后,再用资本公积去弥补公司亏损,可以在报表“好看”的同时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新《公司法》的落地也急需其他财税法规的配合。


七、股东逾期出资缴纳的利息可税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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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按约定条款缴纳出资的情况下,除了缴足资金的义务以外,现行《公司法》规定需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相当于是股东因逾期缴纳出资的一个逾期利息,本质上属于对企业的资本投入,企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新《公司法》规定的是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收到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应税收入呢?笔者认为,与违约责任同理,赔偿款也属于一种逾期利息,公司取得的利息,本质上不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与正常经营取得的违约金和赔偿款性质有根本的区别。其可以看作是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计入资本公积,无可税性。


此次《公司法》大幅度修订对企业财税合规的影响是实质性的,企业应当结合企业状况和现行财税法规合理合法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安排。尤其是涉及减资工作时,一定要注意所得税缴纳的问题。应综合考量公司章程、实收资本现状、按期缴足的可能性、现有净资产等情况,提前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案列分析


案例一:张蔺惠与苏州通博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2019)苏0508民初7867号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持有22万股被告公司股权,占被告公司全部股权的0.4862%。被告原公司章程中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年,经营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6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原告对于该项议案投票反对。2019年8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权。之后原、被告就回购股权价格进行了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


企业回购条件:回购价格以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回购价格为16万元(个人所得税完税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代扣代缴股东股权回购的个人所得税,税后回购价款分5期支付,每期支付税后价款的20%,分别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9月30日前支付。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股权出让方唐再南、杨小平、蒋晓航、唐桓青、葛永明、何耀喜等28名通博公司的股东向受让方吴念博转让通博公司的股权,共签订了28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均为标的股权对应1999年12月出资额1万元对应100万元的税后价格确定(相当于税后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3.3万元左右、税前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7万元左右),付款时间分期5年,分别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9月30日前支付,每期支付20%价款。


案件争议焦点:如何评估合理价格?


法院认为:1.通博公司已有28名股东接受该价格转让了股权,而出让方对于公司的股价均有其理性的判断,也期待自身利益最大化,故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较为客观地反映了通博公司在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股权价值。

2.通博公司回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回购价格为不高于16万元(税前)。该价格与28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相近,并经过参会股东的认可,亦印证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是通博公司大多数股东所认可的合理价格范围。

3.通博公司已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公司资产评估,评估公司出具《通博公司拟回购部分股东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说明,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30日,评估结论为计算流动性折扣后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为3481.30万元,即每1万元注册资本权益的价格为16.5万元左右。


案件启示:无论在出资还是股权回购中,只要在涉及股权转让时,都需要注意合理价格的评估问题。


案例二: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行政案     (2020)京0105行初407号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关于大连科冕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份转让协议》,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动公司股份与天神娱乐公司进行股权置换,并于2014年9月取得并完成天神娱乐公司新增股权登记。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第三税务所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等材料,申请对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事项予以备案。取得股权时间2014年9月17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3981194.24;已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计划缴税金额27119194.24;计划缴税时间和计划缴税金额:2017年12月31日缴税0,2018年12月31日缴税0,2019年12月31日缴税0,2020年12月31日缴税0,2021年12月31日缴税27119194.24;代理申报日期2019年5月10日。第三税务所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案件争议焦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何时?原告是否有享受分期缴税的权利?


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登记,故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原告应当于该股权登记完成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予支持。原告申报的分级缴纳期限不应超过2020年5月,故原告提出的分期缴纳计划亦不符合规定。综上,第三税务所作出的《通知书》的实体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启示:新增股权等出资方式后,可能涉及复杂的重组事项,投资者一定要注意有关纳税义务时点的规定,防止出现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情况!


案例三: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建云合同纠纷案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57号


案件基本事实:2005年5月27日,以重庆六建司为甲方,唐建云和刘小兵为乙方,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后因唐建云与重庆六建司等就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法院判决:由重庆六建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唐建云支付工程款7400760.76元、由重庆六建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唐建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7400760.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2014年4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地方税务局白市税务所向重庆六建司出具《关于唐建云应纳税额的回复》。该回复载明:一、关于重庆六建司支付给唐建云的工程款7420760.76元,重庆六建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74207.61元;因唐建云未向重庆六建司提供合规票据,重庆六建司仅提供法院判决书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不充分,重庆六建司应缴纳所得税税额为1850190.19元。二、关于重庆六建司支付给唐建云的资金占用损失4023683.27元,唐建云涉及的税额为1030062.92元;因唐建云未向重庆六建司提供合规票据,重庆六建司仅提供法院判决书申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不充分,重庆六建司应缴纳所得税税额为1005920.82元。此外,重庆六建司在庭审时自认对于上述税款其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


案件争议焦点:纳税义务人到底是谁?


法院认为:重庆六建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之一,应依法履行其纳税义务。此外,即使重庆六建司系唐建云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也应根据税收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而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建云向其支付税款。其次,重庆六建司以唐建云未提供合规的成本票据为由要求唐建云向其支付税款必须满足以下两方面的条件:其一,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从法律依据上看,唐建云虽有纳税义务,但并无向重庆六建司支付税款,特别是向重庆六建司支付应由重庆六建司承担的税款的法定义务。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庆六建司对于本案所涉税款尚未向税务机关缴纳。


案件启示:企业一定要注意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在面临损失扣除时,要及时索要有关税前扣除凭证。且从实务来看,仅有判决书是不够的。


案例四: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二审行政案      (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


案件基本事实:博皓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案件争议焦点:股东借款超时未归还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法院认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权对博皓公司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东从博皓公司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该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经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博皓公司股东在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借款视为博皓公司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案例启示:在认缴改为“五年实缴”后,可能会出现利用股东借款抽逃出资的情况,但此种情况下,不仅本身违法且面临刑事风险,还会触发税务风险。企业应结合新《公司法》做好资本金管理。


实习生李金蓓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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