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仲裁丨公司委派董事的协议具有可仲裁性吗?
作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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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2021年1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文章《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点击可查看原文中的法院观点,公司与董事候选人签订的董事协议可能不具可仲裁性。果真如此,董事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就可能无效。


文章所据案例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的(2019)京0115民初9148号案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2019)京02民终10222号案。


基本案情:2006年1月20日,公司(被告)、公司的一名董事(案外人)、董事候选人(原告)签订《董事协议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任命原告为公司在职董事,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的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在岗工作聘任职位为人力资源部长,并享有相应岗位的劳动报酬和相应待遇。同年6月18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原告为监事。2018年7月23日,公司免去原告的监事职务。2019年4月3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按照《董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起诉时公司利润10%的分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董事协议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系原告基于董事身份所取得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董事10%的分红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取决于《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董事以及决定董事报酬系股东会的职责权限。此外,担任公司董事需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除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外,还需要公司与相对人签订董事委托合同。在股东会决议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上,由于选任董事和决定董事报酬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6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实际上担任公司监事而非董事。虽然《董事协议书》中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过有效决议,故《董事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效。据此,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属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是否委派或聘任某人为公司董事以及如何决定相应报酬,不属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只有在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后,才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订立董事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旨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但是,董事委托合同主要涉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事宜,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问题,故不论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有效决议,都应当认定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本文作者提示,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按照文章以上观点,选任董事和决定董事报酬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董事委托合同主要涉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事宜,不涉及交易上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问题。这样的话,公司与董事候选人签订的董事协议就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因此,至少其中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和内部治理事宜部分就可能不具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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