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刑修十一专题解读】逐条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一)
作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0-12-28

【刑修十一专题解读】逐条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一).jpg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其中“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范围下调”这一刑法最新修改内容引起了社会大众的热烈讨论,但更值得各企业及企业实控人、高管,尤其是金融、证券从业人员注意的是: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进一步明显强化。


下面,我们对刑法修正案(十一)逐条解读:


一、【刑事责任年龄】

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安理律师解读】

这一条修正条款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范围下调,但其前提必须是在“特定情形、特别程序”之下:


1. 12周岁至14周岁(不含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以特比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

2. 上述犯罪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这一条件;

3. 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可追诉。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12周岁至14周岁(不含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认定为有罪,但由于其不满18周岁,故不得适用死刑,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该修正条文明确了除上述可追诉的情况外,特别新增“专门矫治教育”的规定,这进一步揭示了目前立法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仍然秉持“惩戒与教育并重”的原则。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管教责任不到位或者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但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可能还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细化。


二、【危险驾驶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安理律师解读】

自重庆万州公交坠江这一事件之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在全国各地均有出现,均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入刑。该新增条款明确了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意味着上述缺乏理智的行为的入刑起点更低。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然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安理律师解读】

此前刑法修正案(六)已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做出了修改,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并提高了刑罚,且新增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一罪名。现行刑法中,涉及生产安全事故领域的犯罪基本也是“结果犯”,属于事后追责。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无论是对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条文修改,还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条文新增,均明确将安全生产事前违法行为入刑,“结果犯”和“危险犯”均予以考虑,加大安全生产事故领域的刑事追责,进一步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五、【生产、销售假药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生产、销售劣药罪】

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安理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141、142条的修改明确了对制售劣药犯罪规定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同等处罚,增加了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四种情形,加大了对假冒伪劣药品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环节的刑事处罚力度。


特别引人注意的是,141条和142条删除掉了假药、劣药的认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准的认定条款,这意味着刑法上假药、劣药的认定不再以以往行政管理标准认定的假药、劣药作为认定标准,而是以药品是否会导致“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危害后果作为假药、劣药的认定标准。这也可以看作是进一步回应公众基于“药神案”而对我国刑法实质公平的期待。


此外,修正案扩大了生产、销售假药或劣药罪的犯罪主体,细化了渎职犯罪情形,明确了药品使用单位人员的相关刑事责任。这意味着2021年3月1日起,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若明知药品是假药或者劣药而提供他人使用,提供药品的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或者劣药罪。


广义上的药品使用单位有有医院、妇幼保健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血防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计生服务站、戒毒所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也就是狭义上的药品使用单位。究竟141、142条中药品使用单位的范围还需后续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定义。而在未有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定义之前,对药品使用单位作限制解释,即适用药品管理法对于药品使用单位的定义,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八、【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理律师解读】

欺诈发行这一犯罪行为虽然被普遍认为在资本市场活动中性质最为恶劣,但是在此次修正案之前,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这一犯罪行为往往涉案资金极高,但罪名的顶格刑期仅仅只有5年有期徒刑,存在严重的罪责相差太大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这一罪名做出了重大修改:


1. 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对于特别严重情形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意味着该罪刑期上限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2. 加大罚金力度。取消了个人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3. 扩大犯罪对象的认定范围:①增加“等发行文件”的表述,意味着今后处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募集办法,对于发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文件存在欺诈行为,均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②将存托凭证纳入欺诈发行证券的范围,且增加了“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为日后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变化,而可能出现的新型证券品种均纳入了规制范围,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其他证券品种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 扩大犯罪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亦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且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除处以罚金刑外,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受到刑事处罚。


九、【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理律师解读】

与欺诈发行股票、诈骗罪一样,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此次修正案之前,也存在罪责不一致的情形,与当前推行的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理念不太相符。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如下重大修改:


1. 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将该罪名的最高刑从3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2. 加大罚金力度。取消该罪名的罚金最高20万元的上限限制。

3. 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本罪,且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主体身份系单位时实行双罚制,除处以罚金刑外,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受到刑事处罚。


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安理律师解读】

近年来民营企业员工刑事犯罪案件频发,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与职务侵占罪一样均属于高频犯罪。此次修正案进一步细化了该罪名的量刑范围:


1. 数额较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调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数额巨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量刑范围,提高了刑期上限,由原来的顶格刑期15年提高至无期徒刑。

4. 下调了财产刑力度,取消了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处罚,修改为罚金刑。


该条文的修改意味着对于民营企业高管的经济犯罪力度不断加强,但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金额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的金额为100万元,后续应该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名的犯罪数额所对应的量刑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十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安理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目的是为了处理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行为。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为了自身的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可能存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以违规方式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情况。对于这一情况究竟是否入罪,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如果骗取贷款数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即便未造成损失,也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骗贷100万和损失20万两个入罪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批复中明确如果提供足额真实抵押,即便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也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骗取贷款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的情况,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起刑档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犯罪后果的规定,调整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骗取贷款罪在起刑档中成为了单纯的结果犯罪,受害主体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且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出于经营需要,即便在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融资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违规行为,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条款的修改是典型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举措,针对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实际问题而在刑法上作出相应调整,适应经济发展需要,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扩张。


需要注意是,在本罪的升格刑档内依然存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入罪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尚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特别严重情节”的骗贷数额,实践中也存在评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调整,那么在修正案正式施行之前,应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名中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认定标准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相应调整。


十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安理律师解读】

近几年,由于P2P平台的不断暴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金融领域最为高发的罪名之一。针对近年来“非吸案的涉案金额日渐惊人,原刑罚于事前不足以阻吓,于事后不足以罪责一致”的司法实践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作出了进一步完善,加大了惩治力度:


1. 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量刑范围,将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法定最高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2. 加大了罚金刑力度,取消了罚金刑的上限限制

3. 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的行为由原本的酌定从宽情节,明确为属于该罪名法定的可从轻或减轻的从宽量刑情节。


十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安理律师解读】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作为资本市场中最为常见且多发的犯罪行为,因为其较强的专业性和多样化的操纵方法,犯罪手段往往十分隐蔽。此次刑法修正案之前刑法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虽规定的犯罪情节仅有三种类型,在资本市场更新换代速度极快的今天,这三种类型已经属于实践中很少存在的传统操作类型,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犯罪的新型操纵情形往往是引用兜底条款进行刑事追责。此次修正案对刑法第182条进行修改,新增了三种操纵情形,与新证券法规定相衔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和“抢帽子交易操纵”( 如:电视广播中所谓的“金融专家”“股市名嘴”)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洗钱罪】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安理律师解读】

“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我国刑法第191条并未对洗钱罪的主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洗钱罪又由我国传统的窝赃罪衍生而来,在窝赃罪中的上游犯罪主体一般不能构成窝赃罪的主体,因此传统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一般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自洗钱”这一行为在实践中一般作为上游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公布之前,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稿中拟修改洗钱罪,将实施一些严重犯罪后的“自洗钱”明确为犯罪,同时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增加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等。但此次修正案中并未见到草案中关于修改洗钱罪的所有条款。但令人瞩目的是,修正案删除了洗钱罪条款中“明知”和“协助”的表述—— 原洗钱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原核心条件,根据本次刑法修正的官方口径和修改后的条文表述的意思来看,该条的修改主要就是为了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领域——上游犯罪主体为了掩饰、隐瞒自己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亦构成洗钱罪。修正案生效后,特定的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一旦“自洗钱”的,则将被数罪并罚。这也将有助于追逃追赃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展开。


此外,该罪名取消了罚金刑上限限制。


十五、【集资诈骗罪】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安理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罚金刑的上限限制,明确了单位也可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加大了对个人和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刑罚力度。


十六、【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安理律师解读】

该条文的修改系基于集资诈骗罪对犯罪主体和罚金刑进行了修改,因而作出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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