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作者: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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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4日,全国第一家破产专门审判机构——深圳破产法庭已成立四周年。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裁判日期:2019-01-14 TO 2023-01-14”“案件类型: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法院层级:全部 ”为限定条件检索破产案件数据,其中案由为“申请破产清算”共检索到 14532 篇文书,“申请破产重整”共检索到958 篇文书,“申请破产和解”共检索到 52 篇文书 [1]。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占了约93.5%。面对巨大的结案压力,探讨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案标准”,快速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市场要素高效释放和重新配置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以下情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第二,受理破产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全部清偿到期债务或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


第四,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已经分配完毕 [2]


笔者以下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问题进行探讨。


情形一: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需要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变价之后,对已发生的破产费用进行合理计算,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同时应查明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无人愿意代为清偿或垫付破产费用。


1
债务人财产需要经过变价,确定债务人财产总额


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后,管理人应对债务人财产展开调查、接管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于有财产的债务人,管理人可以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或者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作为定价依据 [3],但不能以评估报告直接判断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债务人名下财产总额仍需要管理人制定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报人民法院备案或人民法院裁定通过后,经过司法拍卖等合理变价途径之后方能确定。笔者曾接触过相关案例,评估机构为破产企业出具财产评估报告,破产人名下的机器设备评估价为三十余万元,但经过拍卖,最终成交价仅为四万余元,尚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所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不能凭借单一的评估报告进行认定,仍需要经过变价之后才能确定其真实价值。


2
无人清偿或垫付破产费用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经管理人调查清收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无人愿意代偿或垫付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4]所以,管理人在确认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前提下,可以向债务人股东、高管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是否愿意代为清偿或垫付破产费用,无人愿意代偿或垫付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情形二:受理破产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债务人仍旧可以对自身相关事务行使部分权利,自行和解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


1
达成和解的时间点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仅规定了自行和解的时间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并未明确规定自行和解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截止期限,自行和解在破产企业已被宣告破产之后能否适用,破产法未明确作出限制。笔者通过北大法宝 [5]和威科先行 [6]检索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相关案例,发现以下做法:




其一,以淮安市巨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案号(2021)苏0812破20号】破产清算案为例,债务人淮安市巨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淮安市巨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和解 [7]


其二,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自行和解案为例,2022年6月,厦门中院裁定宣告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破产。2022年7月,鹭语公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唐某峰与公司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和解,由其清偿债务。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厦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宣告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的裁定、认可代偿人唐某峰与债权人、管理人就债权债务处理签订的和解协议,终结鹭语公司的破产程序 [8]


就上述两个案例,笔者更倾向于厦门中院的裁判依据,原因主要分两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 [9],距今已经二十年。虽现行有效,但已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案情。且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两者适用涉及法律效力问题,对此不展开讨论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用于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文书样式92”适用说明,“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使用。若宣告破产后裁定认可协议的,应在裁定书的首部增加宣告破产的事实,并在裁定主文中一并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 [10]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仍可以自行和解,同时更倾向于自行和解后应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并直接终结清算程序。


2
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


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债权申报期限尚未届满或存在未及时申报债权人的潜在债权人,是否属于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笔者认为,在管理人和债务人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之后,未能发现潜在的债权人的,债务人与现有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终结破产程序。其他潜在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之前和解的清偿条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11],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管理人和/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情形三:全部清偿到期债务或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


1
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在宣告破产前,债务人、第三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第三人提供足额的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应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债务具结并提交人民法院实质审查。如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对债权金额存在争议纠纷,管理人应提存相应的偿债金额,对已到期债权作出合理处置。另外,针对未到期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百零八条条文表述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对未到期债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第四十六条条文属于债权申报章节。所以,以此种方式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仍具有效力,换言之,对未到期债权也应该提供足额担保。


2
宣告破产后,第三人清偿所有到期债务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12]但实务中已存在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后,第三人将到期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形,企业破产法中未直接对此情形进行规定,管理人能否据此情形直接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此,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仅供参考:




其一,以前述厦门鹭语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自行和解案为例,债务人宣告破产后,第三人债务人原股东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所有债务,请求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裁定撤销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主体资格存续  [13]


其二,如果第三人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或清算责任,可以将第三人偿债资金视为追收的破产财产实施分配,分配完毕之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依法注销


情形四: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财产已经分配完毕


无财产可供分配应是目前无可用于分配的财产,其一是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调查、清收后,未发现破产企业名下存在任何财产或破产财产市场价值极低,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放弃处置的情形,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其二是指经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调查、清收、变价之后,债务人现阶段可以用于分配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虽仍有破产财产暂时未能变现或者追收不能,但破产程序已经处于空转状态,管理人对暂时无法分配的财产或尚未追收到位的财产已经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分配方案中就变价方式、分配方式作出安排,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承诺后续履职尽责的,可以先行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存在遗留事项是否可以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在大量破产清算案件中,存在遗留事项已经属于普遍现象,管理人如果已经针对遗留事项的处理已经提前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承诺尽职履行管理人职责到清算工作结束,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不会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利益的,可以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近年来,各级法院也在探索如何减少破产程序空转时间、加快终结破产程序。例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2020年9月25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未决事项造成破产案件可能超期的,管理人可以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将上述事项作为遗留事项处理,但未决事项对于破产案件的进展有实质影响的除外”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工作指引》第六十四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存在未决诉讼、仲裁及其他暂时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等事项的除外”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穗中法[2020]30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存在需依法提存分配额以及非货币形式分配需办理行政变更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分配”




结语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开始实施已经十余年,企业破产法修改也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现象是正常的经济规律现象,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制度保障。破产清算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高效有序地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是必然的要求。


注释文献

[1] https://wenshu.court.gov.cn/, 2023年2月1日访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


[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十六条,(2020年9月25日发布)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30条,2018年3月4日发布


[5] https://www.pkulaw.com/law, 2023年2月1日访问


[6] https://law.wkinfo.com.cn/, 2023年2月1日访问


[7] 【(2021)苏0812破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rT0YKZx+DhRAzlHzuBMgSychx3Yh4APzi3y+YOVmVILOHZ/HDDs0dfUKq3u+IEo4+fn2MBXVGYrziQncJNI58du1SRlNJX3491EnhEGaVO25R+ihVmai8Z1hfiOVSWBG, 2023年2月1日访问


[8]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2022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八,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0b76621fc5f085e9941692b159053225bdfb.html , 2023年2月1日访问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7月30日,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10]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2011年发布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


[1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4条,2018年3月4日发布


[13] 与尾注[8]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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