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的司法界定
作者: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0-06-22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实践中,为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程序,当事人采用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做法较为常见。采矿权承包合同在不构成“采矿权变相转让”的情况下,如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事由,法律并不否定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签署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是否构成“采矿权变相转让”对于判断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

(2013)民一终字第16号: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意隆煤业公司于2006年11月取得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的采矿许可证。2008年12月4日,意隆煤业公司作为甲方、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一)甲方划定300万吨储量煤炭(预留200万吨)开采作业区,由乙方承包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乙方负责分摊各种费用。(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35元的承包费,总计10500万元,分期支付。(五)甲方负责乙方承包开采区内对外相关业务联系和协调,负责开采煤矿所需证明及相关手续。(十)乙方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80万吨,合作期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甲方收回。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开始剥离土方进行露煤开采。2011年9月,意隆煤业公司要求华建公司撤场退出。华建公司之后起诉意隆煤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意隆煤业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及剩余工程款。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协议书》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 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 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且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

(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煤矿。

(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

(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


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协议书》并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裁判观点简析

《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意隆煤业公司系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华建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认为《协议书》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并最终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协议书》的认定采用实质性认定标准,从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对外关系处理中的名义主体、双方义务的分配等多个角度入手,否定了《协议书》具有转让采矿权的合同目的。


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系两种不同的流转方式,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根本而言,采矿权承包系对采矿任务的承包,但采矿权转让系将采矿权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区分采矿权承包与转让应从实质上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否会导致采矿权人的全部权益发生转让。笔者认为本案例中,以承包期限、对外关系处理中的名义主体、双方的义务分配作为判断《协议书》是否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认定因素具有合理性,以上几个方面可以从实质上反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二、采矿权承包与转让的区分之实务经验总结

 

实践中,在界定采矿权承包与转让时较为复杂,在不同的情形下认定角度会有所不同。如:在本文援引的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系从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对外关系处理中的名义主体、双方义务的分配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而在“(2014)民申字第205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包人对矿山有一定的投入和监督管理而非仅收取承包费,发包人并未丧失对矿山的管理为由认定当事人间签署的合同性质为矿业权承包合同。在“(2015)民申字第216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从对外关系上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等方面认定当事人间签署的合同系采矿权承包合同。此外,实践中法院在审查案件时还会从合同内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权利归属、采矿基础设施的投入和日常耗材的供应等诸多方面认定是否构成采矿权的转让。

 

根据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的不同法律特征,在区分采矿权承包合同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时,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承包内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是否明确为采挖/剥离/运输等单项/多项工作,还是非常笼统性地表述为与涉案矿产相关的全部内容。

 

(二)承包期限。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是否明确、是否就承包期限届满后的未开采矿产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三)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履行中,矿业权人是否仍负责日常管理、证照维护、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对承包人进行监督等工作。

 

(四)对外关系中的名义主体。在实际履行中,在矿产品的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方面,是否仍以矿业权人的名义进行。

 

(五)承包人的再处分权。合同中是否赋予了承包人对外转包、转让等权利。

 

(六)合同中界定承包与转让关系的特别条款。

 

在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时往往不能仅以某一方面作为认定标准盖棺定论,应从多角度入手综合判断是否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征。

 

三、总结

 

实践中,当事人以采矿权承包形式进行实质的采矿权转让虽较为常见,但在最终认定合同是否属于采矿权变相转让时仍需谨慎对待,因为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一旦被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则该合同将会因未履行相应的行政批准程序而导致未生效。实务中应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多方面、多角度对合同内容进行考虑,在综合考量各要素的基础上再作出判断。

 

四、关联案例延伸阅读指引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4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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