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破产案件中,股权转让但未变更登记能否对抗破产企业?
作者:安理律师事务所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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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相信法律人对该规定都了如指掌,也都清楚在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中如何适用,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向登记在册(实际已转让股权)的股东追缴出资,管理人代表的破产企业是否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本文通过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场景以及检索的相关案例,对该等问题进行说明。 


场景


张三您好,经过管理人调查,你作为A公司的股东,没有完成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的规定,管理人要求你于5日内完成实缴。

我持有A公司的股权早已经转给了李四,他没把股权转让款付给我,所以还没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转让股权我没收到钱,你们管理人现在还让我出资,我太冤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你们是破产管理人,是代表A公司的,即便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也是以A公司做原告,A公司怎么能算是第三人或者是债权人呢?


张三上述辩解有道理吗?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代破产企业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被告股东是否可用“第三人”“债权人”不包括破产企业为由做出抗辩?本文以期通过案例检索,将法院裁判观点分享于读者,以供各位了解司法裁判实践中的审理思路。


裁判观点


1.(2019)浙0109民初13414号


被告A辩称其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B,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股权转让事实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股权转让属实,但杭州尤米优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A仍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杭州尤米优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向其股东追收未缴出资关系到其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被告A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


2.(2019)浙0182民初2059号


被告A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虽与案外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股权受让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对庆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现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出于维护庆源公司所有债权人的集体利益要求被告股东履行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2019)浙01民终8834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应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就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A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8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出资到位。A于出资期限届满前与案外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的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庆源公司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庆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具有合理的信赖。因此,庆源公司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要求A承担补缴出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A于2017年8月21日与案外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股权转让给B,且庆源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虽然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不发生公示效力,但庆源公司管理人在知晓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的情况下,亦可向B主张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2021)沪0109民初4996号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均为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被告A并非自被告B处继受取得股权。该登记内容对外公示,债权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即使股权赠与、转让属实,也仅为两被告内部约定,对原告和外部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股权转让未经变更登记亦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因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两被告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且追收股东未缴出资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2019)浙0402民初8574号


被告A虽然提供了其在出资期届满前与被告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不发生公示效力,故其关于不应承担出资义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6. (2019)渝0116民初11765号


本案中,被告A将股权转让给被告B,公司所有股份均由B享有,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股权转让后公司由被告B实际控制管理,且只有B一个股东,应视为公司已经明知被告A股权转让的事宜,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在被告A股权转让时已经知晓该转让事项的情况下,不是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时,被告A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到期,不存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在股权转让后,该股权的权利义务应由受让人承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未缴纳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从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主流的裁判思路认为管理人代为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系出于维护所有债权人的集体利益,已转让股权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不发生公示效力,管理人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于法有据。仅有个别判例认为破产企业不是善意第三人,未支持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主张的诉求,但该案例本身有其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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